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宗教自由與動物保護─放生、保育與環境間之衝突與調和研討會」專題報導


動物放生之議題涉及動物保育、環境資源之永續利用、及宗教自由權之主張與衝突。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於20171130日舉辦的「宗教自由與動物保護─放生、保育與環境間之衝突與調和研討會」,即就上述放生所觸及之議題有深刻且多面向之討論。
與會來賓除主持人前任司法院大法官、現任臺北大學法學院院長陳春生教授,報告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宮文祥助理教授外,另有臺灣大學法律系林明鏘教授、東吳大學法律系程明修教授、陳清秀教授、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贊助會員陳和慧老師、臺灣宗教聯合會籌備處秘書長釋法藏法師、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保育組夏榮生組長。是實務界、宗教界與學界人士共襄盛舉的盛會,針對議題之討論觀點也更加多元。陳春生教授引言指出,這場研討會涉及宗教、歷史與文化行為在現代社會如何規範的議題,特別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的修法草案,對於傳統的宗教行為、放生行為會有什麼影響,意義重大。以下將就報告人及與談人之報告及發言重點一一報導。
報告攬要:宮文祥助理教授
一、宗教自由作為重要的基本權保障之意義及派生問題
宮文祥教授之報告肯認動物放生行為是宗教行使自由的保障對象;透過比較法上案例,討論若政府欲規範放生行為,從法律角度應如何規範,又從司法審查的角度應該採取怎樣的審查標準。其認為宗教自由是重要的基本權,受憲法第13條所保障,所以應有採取嚴格審查之空間。宮教授嘗試以此脈絡將放生行為加以定性,並建構審查標準應有的內容,再回頭檢視相關條文草案是否能通過本報告所提出的初步檢驗。
首先關於放生行為的用語和定義,目前相關討論或規範並不明確─放生、釋放、護生─涵蓋法律和宗教用語,甚至不同法規文字也包含了放生或釋放。法律研究首先須有明確的定義,所以用語的釐清與統一應是在法律研究上應重視的。另外,有關國家保護義務的問題,涉及國家對於動物負有何種、或多大的保護責任,此涉及對放生行為干預的界限,亦是本報告所探討的內容。
放生行為應涉及宗教行為自由所要保障的對象。基本權並非絕對,不同基本權間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基本權與公益之間也可能產生衝突。放生行為所引起的爭議,或許可以正當化政府介入管理的必要;但權利間的衝突並不當然指向嚴格管理甚至直接禁止。所以當產生衝突時應思考,宗教自由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間應該如何從衝突到調和。
二、美國法案例之比較
美國法上除了「政教分離」原則被確立外,原則上在宗教自由保障上區分了所謂「禁制確立宗教條款」,還有我們比較熟悉的「自由行使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本報告聚焦在自由行使條款下放生的行為,宮教授認為放生即是宗教自由所要保障的自由行使的權利。
宮教授先舉1990Smith案作為案例。美國原住民信仰儀式中使用了可被製成迷幻藥的特定物質,而本案當事人所在的州即將該物質列為迷幻禁藥,依州法規定使用者必須受刑事處罰。當事人擁有原住民身分,在宗教儀式上使用了該物質後被查獲,因此被解職;其遭解職後想申請解職金,主管認為當事人是因為不當行為而解職,因此無權主張解職金。當事人因此主張,其行為是宗教行使自由的範疇,雇主卻因此將其解職甚至剝奪相關金錢上請求權(解職金)。法院最後判決州勝訴,因為系爭法律是刑事法規範─刑事法律是對所有人一體適用的(也就是從民主正當性角度來看,認為某一行為應該予以禁止甚至予以處罰),並不是只針對特定宗教的特定的行為所做懲罰。在本案中,Scalia大法官提到,法院從未認為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可以除外於除斥法律的規範。亦即,宗教並無所謂「治外法權」,且衡量之方式也不僅只於某一特定原則或觀點之審查。宗教自由之案件,並非單純以平等原則得以衡量者。無非是要衡酌文化、歷史等其他非法律之因素,加以綜合考量。
宮教授再舉1993年另一案例。該案當事人為非裔美國人,其信仰融合羅馬天主教跟非洲約魯巴信仰。因為當時黑人以奴隸身分被賣到古巴,因此結合了非洲傳統信仰與在古巴宗教,形成信徒基於教義信仰以動物做為宗教的獻祭;此信仰認為透過這樣的方式,負能量可以轉移到獻祭上。其後當事人所在城市公布了一條法律,規定宗教團體不應該違反公共道德、和平與安全相關規範─當然所謂「相關規範」其中就包括動物保護的規定。系爭規範雖然一般性地規定禁止對動物有殘忍虐待行為,但其同時將猶太教教規的宰殺與一般屠宰業的宰殺作為除外規定,所以事實上系爭規定就是針對動物獻祭的行為所做的規定。Kennedy大法官在這個案子中,從法律是否「一體適用」判斷法律之中立性。其認為,雖然系爭條文看似一體適用,但從除外規定觀察反而可以得知系爭規定的針對性。因此Kennedy大法官在本案中指出,判斷一條文之中立性時,必須整體觀察。
總結上述兩個案例:在Smith案,Scalia大法官認為,不論行為動機,法律只要一體適用即無違憲之虞;但在後面的案子,法院強調適用上的中立性與一體性,是美國實務所審酌的標準。由此可知,對於宗教自由的限制應該走向嚴格審查;在嚴格審查標準下,我們要看規範是不是俗世的,然後看這個規範是不是具有針對性,是不是一體適用的,手段跟目的之間有沒有必要關聯,是不是有採取最小侵害的方式。
三、我國法規範之審視
報告末了,宮教授就我國動保法規定指出許多待決的疑義。首先是用語的釐清,即放生、釋放、護生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其定義與一般大眾認知上是否有落差?並不明確。第二,相關處罰規定提到,如果導致野生動物大量死亡要受處罰,因為放生行為會導致商業化。但針對大量死亡,所應苛責的人到底應該是誰?責任如何分配?第三,法規似乎只侷限經飼養的動物,那麼未經飼養的動物是否也是規範的對象?此外,放生是不是當然會造成生態的破壞?上述問題都是亟待深入討論之重要議題。
最後,宮教授提出總結。其認為「宗教信念」不僅是放生的原理基礎─對於為什麼要放生宗教應有宗教的論述,放生如果導致動物沒辦法受到好的保護,也應該從宗教信念本身思考解決。有學者指出,宗教信念也是放生團體化解放生風險連帶的矛盾和弔詭的解藥;亦即,宗教本身也開始強調積極控制生態風險的放生模式。因此國家若要針對放生行為做規範,可能必須至少要確立嚴格審查的標準。
與談內容:
一、現行法針對動物保護之現況與困境
針對宮教授之報告,林明鏘教授首先提出現行法關於動物放生之規範,主要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及第46條,其法律用語是「釋放」而非「放生」,而林務局現在要全面修改。其次,國家公園法第13條禁止放生,有「放生」的文字,但國家公園法對放生的定義與農委會主管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並不相同。
林教授認為動物保護法未將野生動物保育法包括在內並不合理;農委會的畜牧處與林務局兩個單位,井水不犯河水,涇渭分明,此不足採。林教授指出南投縣最早制定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因為南投縣有台灣最漂亮的日月潭、最多的山丘,所以是濫行放生首當其害的縣市。南投縣野生動物放生的保育自治條例並未完全禁止放生行為,而是採事先許可制,林教授贊成之。然而其亦指出許可制是否會造成過度強烈之限制效果?及如宮教授所言採取嚴格審查基準的話,是否或過度限制宗教自由?值得深思。
林教授也提到,放生制度設計的首要困擾在於中央與地方的分權。應由中央或地方來規範放生的法律秩序,涉及中央地方的權限。憲法對中央地方權限的劃分並不清楚,憲法中並未出現放生二字,亦無釋放二字,所以放生制度是不是屬於法律位階而應由中央訂定統一規範,或者由地方自治團體各自訂定,是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二、管制面向之問題
程明修教授認為,基本上,國家法令對於放生行為所能處理或規範的有一定界限。宮教授在報告中提出非常精準的界限,也為程教授所贊成。亦即,法律能夠處理的,僅只世俗化的層面;因此在採取任何法律規範時,都應該要謹守界限,不宜涉入宗教範疇進行管制或限制。
而在所謂抽離宗教觀的世俗化管制上,程明修教授比較傾向林明鏘教授所認為風險控制模式中的許可制;並認為許可管制模式,可能是面對法律與宗教放生之衝突時,在立法手段上可能唯一可採的方式。這種風險控制模式,如果以現行規範來看,除了民國96年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外,101年台中也制定了台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這可能是目前法規範中唯二以放生作為管制目的的許可法律,不過兩者相較,南投縣的規範更為詳盡。
程教授認為,如果要在法律層次針對放生行為加以規範,應該採類似前述自治條例的立法例,不應以「宗教放生」作為管制目的─受管制之行為應該更一般性地存在立法體例上,以避免針對性。雖然這兩個自治條例名稱中有放生二字,但並非鎖定在特定宗教行為上;甚至「放生」二字也不宜在法律條文中出現。另外,就立法論而言,除了風險控制作為事前控制之外,可能更應該對於放生後續的責任歸屬有更明確的規範。
三、環境保育與動物福利
林務局保育組夏榮生組長以主管機關的角度,分析放生對於生態環境及動物保育可能產生的問題。其認為,放生與保育息息相關。放生的出發點是尊重萬物生命,把動物的生命和人類生命放在同一平台上討論;因此放生是為了要啟發放生者的慈悲心以及對眾生的救濟心。就這點而言宗教界人士與動保人士並無不同。
就不當的放生行為所造成的外來物種及動物福利問題,夏組長特別舉了1995年野放淡水龜到海水中的例子。其指出,將不當的生物、以不當的數量在不當時間放到不當地點,會衍生許多問題。在動物福利,例如為數眾多的動物擠在小小的籠子裡運送所產生的侵害;而外來種入侵、破壞當地生態的問題尤其嚴重。許多外來生物引入後甚至會侵擾原生物種,造成競爭、排擠、疾病或寄生蟲的傳染,甚至雜交,引發生態系的改變造成巨額經濟損失。
夏組長指出國內目前沒有專法,不僅對放生欠缺嚴格定義,權責單位也並不清楚,因此在通報或處理過程中沒辦法即時地回應民意的要求。林務局在推動動物保育的困難點在於,其所主管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主要是針對野生動物,人為飼養之動物並不在此範圍內。所以日後若要推動統一規範動物放生之法規,必須注意主管權限分配整合的問題。
四、剖析宗教界的放生觀
東吳大學宗教與法律研究中心陳和慧老師提出,佛教的放生是基於平等觀、慈悲心,因此,所放生的動物必須真正獲得釋放才是慈悲心。其指出與會專家所提的法規,即是就各種動物的生存空間,設定種種條件加以規範;如果是慈悲心,當然要配合這些法律規定來做。陳老師並舉出其三個有關放生的親身經歷,並由此得出「佛度有緣人」的結論。放生即是要每個人從心裡真正的慈悲,但是慈悲心、慈悲行不僅僅在放生;在生活中,所有事情只要有慈悲念,一定要考慮個人的行為應該成就善的結果,佛教主張的放生基本概念也是如此。
陳清秀教授也提出放生在佛教的意義。陳教授指出,放生應該產生良性的因果關係,佛教經典中提到放生可以讓人類展延生命、去除疾病─因為消除業障、增長福報,所以身心平安快樂,生命得以展延。放生時釋放一個生命等於救了一個生命,放生者自己的生命也因此獲得救贖,是利人利己的活動。
釋法藏法師認為,欲針對宗教議題以法律加以規範時,因為對公眾有重大影響,特別要注意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一如國家對於言論自由中的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特別加以保護,事實上也反映出世俗的國家對於心靈保護的強化。放生應有專業知識、以及程教授所提及的後續環境安頓,佛教界看法其實普遍一致。因此宗教與國家法律在保護動物這件事上,目的是一致的。而宗教在國家中也不是對立或區隔於世俗之外的;憲法中所謂政教分離,是互相保護的關係,其互助應更加進步,特別是在人民面對龐大經濟壓力的現況下,引入宗教力量並對其表示尊重,具有宗教人權的高度意涵。
五、有關放生行為準則之訂定
在上述議題討論之外,陳清秀教授亦提出不同意見,認為首先應建立放生的「行為準則」。其指出,放生的法規範應符合自然法則,立法作為應與環境相容,這是天人合一的境界,是與大自然共存共榮;並認為,我國現行草案的「許可制」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為有些情況並無危害環境之虞,因此可能過度限制宗教信仰活動的進行。
以上為「宗教自由與動物保護─放生、保育與環境間之衝突與調和研討會」專題報導,希望藉此報導,提供讀者更多關於宗教自由、環境保護與國家管制之間的思考觀點,並進一步形成共識,達到調和衝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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