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日 星期六

「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研討會」專題報導


                201875日「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舉辦「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國際研討會,就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進行討論。我國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教育基本法第6條並規定明確規範學校必須對任一宗教保持中立。惟是否所有學校皆應禁止宗教教育,抑或一定程度放寬禁止範圍,容許學校進行宗教教育?倘若學校進行宗教教育,則對學生和教師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否有所侵害,在宗教信仰自由和學校之宗教教育間應如何權衡?其間可能產生之爭議,在本次研討會中皆有所討論。關於本研討會四個場次報告內容,整理如下。




主題一:宗教與教育
主持人:陳春生 教授
報告人:Jean-Marie Pontier 名譽教授
與談人暨翻譯人:張惠東 助理教授

        本篇報告主要介紹法國的教育機構和宗教教育之間的關係以及所生之問題,並將教育區分為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以及初級教育、小學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分別討論,最後,指出目前法國教育機構進行宗教教育所面臨之新問題。
        報告一開始先就法國政教分離原則介紹,法國在1946年憲法前言以及1958年第五共和國憲法第一條中確認,法國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共和國」,此一規定表達出國家與信仰及與教會之關係。實際上,法國政教分離概念的起點源自於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於憲法立法前就已確立,而在1905年訂立了一部法律,該法律第一條即規定:「共和國應確保思想自由,並確保宗教活動的自由行使。」因此,除政教分離的宣告外,同時也帶來了法蘭西共和國的宗教自由,國家也必須尊重和實現思想自由。此外,宗教自由並不僅限於宗教領域,它會帶來其他的影響,尤其是教育自由,教育自由意味著父母可以在符合國家法律的規範下選擇子女的教育,為使教育自由實質化,因此,必須與宗教自由相結合。
        在公立教育機構方面,初級教育和小學教育,由於年齡的緣故,學生方面比較不會出現宗教教育的問題,問題主要在教育機構中的老師,教師受公法地位的影響,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都與公法地位有關,必須遵守中立的義務。而中等教育比較容易發生宗教教育的問題,原則上教學內容與教師本身都應該嚴守中立,教師不得在行為或言語上影響或破壞學生的宗教信仰。反之,學生也不應以他們的態度或行為,明顯表達他們的宗教信仰。高等教育方面則較單純,因為高等教育的原則是教育自由,大學教授與學生都有自由,可以主張自己想要的信念。
        在私立教育機構方面,私立教育中主要部份是由宗教團體成立教育機構以進行宗教教育,目前法國私立教育主要由天主教教育機構進行。要成立私立學校必須事先申請,大部分的私立教育機構都與國家締結契約,契約課與該機構不區分出身、思想或信仰以招收學童之義務,而由國家向教師支付報酬作為對待給付。此外,私立教育機構的財政除中央給予補助外,地方政府也必須給予補助,地方政府依據契約,原則上補助私立教育機構的資金與資助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立教育機構的比例應相同,然而,問題在於,實際上一些鄉鎮市區對於此義務未遵守相同比例,而市政府花費在公立學校的經費也比私立學校還要多,因而引起大量行政訴訟。另一方面,隨著伊斯蘭教在法國的發展,也開始建立穆斯林教派學校,除了少數例外,這些學校並沒有締結契約,他們希望自由地成為非締約學校。但多年來,法國政府一直關注的是,這些學校的財務並不透明,有來自法國以外的資金挹注,而所提供的教學品質卻難以控制。
        報告最後 Pontier 教授指出,近年來,法國社會已有很大變化,過去法國基督信仰濃厚,現在法國已經去基督教化了,越來越多的人宣稱自己是非教徒,此外,有許多法國人信仰新興的宗教以及伊斯蘭教,這使學校宗教教育產生新問題。在天主教設立的私立學校中,雖有宗教教育課,但並未強迫學生上此種課程,學生有很大的決定自由。然而,伊斯蘭教設立的私立學校只對穆斯林開放,並進行宗教教育,這也引起了法國政府的關注。
        而在公立學校中,必須面臨的新問題在於,在學校進行宗教教育,是否就具體宗教教育模式尋求合致的看法,另一個問題在於某一宗教的外部人士與信仰某一宗教的人之間如何對話。事實上,所有的宗教無法被歸類為單一類別,然後規劃出單一的教學內容,因為有些宗教的要理為何,不是信仰該宗教的人其實難以理解。關於這個問題,Pontier 教授認為可以同時採用三種方法來進行:一、該宗教是否可定義自己(例如有聖書、基本教義、宗教實踐方法之編纂等)。二、該宗教,是否可以從外部接近,還是不能接受外面的人來做檢驗,對外部人而言很難有接近性。三、該宗教是否可以在生活上實際經驗。然而,對於法國的傳統宗教有可能以此種方法來推動教育機構中的宗教教育,但對伊斯蘭教團體所成立的學校,要推動法國政府認為合法的教育時,則可能仍會遇到微妙的風險。


主題二:歐洲人權法與日本法中關於宗教教育的法律問題
主持人:鄧衍森 教授
報告人:伊藤洋一 教授
與談人暨翻譯人:魏培軒 助理教授

報告覽要:伊藤洋一教授
伊藤洋一教授首先概觀說明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後,接著再針對日本宗教教育的問題進行檢討。
一、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中的宗教教育
1.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
關於歐洲人權公約中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規定,分別是歐洲人權公約第9[1]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後段[2]部分,而目前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可區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為公立學校教育將「宗教教育」作為必修科目,而家長與學生主張該「宗教教育」侵害信仰自由,要求免除課程的出席義務,但遭到學校拒絕。
此類之代表性判例為Folgerø事件,係針對挪威大法庭判決所做。在本案中,由於挪威憲法明文將基督教路德教派定為國教,同時規範人民的信仰自由。挪威政府並依此將宗教教育納入,挪威政府抗辯其宗教教育授課內容並非僅有路德教派,而是包含基督教以及其他宗教與哲學,係為促使具有多樣社會、宗教、國籍、種族背景的學生社會統合而設計之課程,因此學生不能完全免除出席義務。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挪威政府的做法形式上符合第一議定書第2條後段所要求之宗教多元性,然而,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檢討課程的具體內容後,發現作為國教的基督教無論在質或量的比重上仍然過重,並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所要求的多元性及客觀性原理,此外,既有的免除出席義務無法有效確保信仰自由,基於上述理由,歐洲人權法院最後認定挪威政府違反第一議定書第2條之規定。
第二種類型,則是公立學校以「倫理」作為「宗教教育」的替代科目,在德國柏林的學校中,「倫理」係被列入無法免除出席義務的必修科目,然與前述Folgerø事件不同的是,本案原告係主張「倫理」課程並非基督教式的宗教教育,課程內容對於基督教的批判性侵害其信仰自由。對此,歐洲人權法院第5小法庭則認為,在移民學生占多數的柏林,對於具有多樣宗教、國籍與種族背景的學生,為使其學習承認並寬容社會中的多樣性,要求修習該共通課程,系爭制度目的具有正當性,課程內容也合乎中立性,因此全體法官一致決定駁回原告請求。
2.小結
伊藤洋一教授將上述判決總結指出,歐洲人權法院系將「宗教教育」乃至於「倫理」列為必修科目一事,認為屬於締約國的立法裁量範圍。但是歐洲人權法院仍然會從宗教的多元主義、共存之觀點,審查該課程的強制出席義務,是否會造成家長與學生信仰自由之侵害。此時,歐洲人權法院著重審查,該當科目的目的正當性、課程具體內容的中立性,更且包括出席義務免除制度是否能有效保障家長與學生的信仰自由,以及其對宗教教育的選擇權利。
二、日本法中的宗教教育
()日本法現行相關規定
1.日本憲法
日本憲法關於信仰自由的規定在憲法第20條「信仰自由,所有人均受保障。任何宗教團體,不得從國家處享有特權,或行使政治上之權力(第一項)。所有人均不受強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祭典、儀式或活動(第二項)。國家及其機關,不得為宗教教育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第三項)。」以及第89條「公有資金或其他公有財產,不得對宗教上組織或團體之使用,為其便宜或維持,或者對於非屬公權力支配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提供支出或使其利用。」
2.教育基本法第15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關於宗教的寬容態度,關於宗教的一般性博雅,以及宗教於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教育上必須予以尊重(第一項)。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所設置之學校,不得進行為特定宗教之宗教教育,以及其他宗教性活動(第二項)。」
由於日本憲法明文規定政教分離,以及在公教育中禁止實施宗教教育,因此與多數歐洲各國不同,在公教育制度中原本就不存在「宗教教育」的課程,進而自然不會將宗教教育列為必修科目,強制學生修習的情事,這或許可以解釋為何日本法院至今沒有相關的判決出現。就此點而言,與在歐洲屬於相當例外,於公立學校中沒有實施宗教教育的法國(除阿爾薩斯.洛林地區外 )非常類似。然而,即便如此日本,日本在學說上對於宗教教育仍存在相關的議論。
()日本學說上的議論
1.公立學校中的宗教教育
此部分爭點主要環繞在憲法第20條規定,於國公立學校禁止的「宗教教育」到底所指為何以及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下,以一般性的宗教知識或「宗教情操之涵養」為內容的「宗教教育」,在解釋上仍然有容許的可能性,因此以近似於挪威與德國所設計,為求多元宗教共存而實行宗教寬容教育的課程,在公立學校應該仍有實施的可能性。
過去實際上都是以較不會引起爭議的「倫理」或「道德」為名義的課程,以間接的方式導入「宗教教育」,惟近來有宗教學者開始具體檢討「倫理」教科書之內容,指陳沒有嚴守宗教中立性原則的部分事例,但在法學者之間尚未引起相關討論。
2.私立學校的宗教教育
如前所述,在公立學校原則上是禁止實施「宗教教育」,但是在私立學校中不僅是可以實施中立性的「宗教教育」,甚至為特定宗教所為的「宗派教育」也得以容許。在宗教興辦的私立學校、大學中,也有基於「辦學精神」而來的相關「宗派教育」以及宗教性儀式 。從而,這些課程或活動列為必修科目而強制學生修習的話,將不免產生與家長及學生信仰自由相互衝突的可能性。
    當然,就宗教興辦各級學校的關係者而言,也有認為入學時點就已經等同得到家長與學生之「同意」,其以此為理由否定會造成法律上的問題。但是就憲法的學說理論而言,早在前述歐洲人權法院判例實際出現以前,就有見解認為考量到日本的現實情形,將入學擬制為「同意」,仍舊會產生重大的爭議問題,因此將「宗派教育」以及宗教性儀式列為必修科目的話,必須要允許家長與學生申請出席義務的免除才是,否則政府對私立學校所進行公費補助,就會牴觸政教分離原則而違反憲法要求。依照此種見解,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所提出的具體「審查方式」,應該有極大的參考價值。
3.日本與歐洲在背景事實上之差異性
首先,前述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全部都是「公立學校」的「義務教育」中所生爭議,換言之,歐洲人權法院並未處理「私立學校」的部分。此外,即使同屬教育體系所生爭議,但日本卻是在義務教育以外的高中及大學所有「宗教教育」之爭議,此差異不可忽視。因此,就日本與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而言,在各個社會中私立學校以及宗教的意義與地位,有極大的不同。
(1) 日本與歐洲「私立學校」的差異
歐洲的私立學校,特別是私立大學,基本上都是基督教系的學校,選擇進入私立學校者,基本上都是屬於該特定宗派的學生(例如義大利、法國的天主教徒進入天主教所興辦的私立學校)。在私立學校的情形中,沒有政教分離原則的適用,因為諸如穆斯林學生進入天主教的私立學校的情形,通常不會發生,因此即便「宗教教育」在此轉變為特定宗教團體的「宗派教育」,也不至於會與個人的信仰自由發生衝突。
而日本相較於歐洲,除了私立學校為數眾多外,型態也多樣化,而宗教團體興辦的私立學校,包含基督教系(新教系統與天主教系統兩派)、佛教系(其中也包含各佛教宗派)、神道系,以及新興宗教所興辦的私立學校,除了新興宗教團體所興辦的私立學校,其家長與學生幾乎都是該當教派的信徒,因此與歐洲天主教系的私立學校狀況相同之外,其他宗教團體所興辦的私立學校中,並非是該宗派信徒的家長與學生,也都佔有相當比例。此時,便會有宗教教育課程與個人信仰衝突之情形。關於此點,伊藤洋一教授指出,必須一併考量日本的宗教人口結構。
(2)日本的宗教人口結構
根據日本文部科學省文化廳的統計[3],即使總和天主教與基督教,日本的基督教系教徒比例,也僅佔全國人口總數約1%,然宗教團體所興辦之共846所各級私立學校中,基督教系的私立學校竟佔了565所,約三分之二之多。因此,基督教系的私立學校,不管有多強烈的宣教意識,在日本想要求所有入學者都是基督教信徒,根本是不合現實的。因此,為了確保學校能夠有效經營下去,日本宗教團體所興辦的私立學校,只能想辦法淡化宗教色彩,在考試、運動或藝術等領域獲取佳績,提升學校知名度,在少子化社會中拓展生存空間 。實際上,選擇進入宗教興辦的私立中學、高中及大學,多數情形也都不是因為家長與學生所信仰宗教之因素,舉例而言,是因為單純沒有考上離家較近的公立高中,或是該私立學校在升學成績、棒球等體育領域上的成績、管樂隊或合唱團等在藝術領域上為名校,著重此等因素而選擇入學,大多都還是基於宗教教育以外的理由考量。
(3)小結
綜上所述,日本雖然存在多數的私立學校,但是這些宗教興辦的私立學校全部都沒有將「宗派教育」列為必修科目,特別是學生人數眾多的宗教興辦私立大學情形中,最多是列為選修科目,或是對於學生的出缺席情形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態度。
    但是在高中層級以下宗教所興辦的私立學校,或是熱心於宗教教育而將其作為「辦學精神」,在規模上相對較小的大學當中,也有不少將「宗派教育」列為必修科目,而課予全體學生修習義務的情形。這些私立學校有可能產生牴觸信仰自由之情事。但是在學校方面並不是以相當蠻橫方式強制參加宗教教育或宗教活動,或者入學者中沒有宗教意識非常強烈的學生,於這些情形下,在日本要發展成訴訟事件的可能性,伊藤洋一教授認為應該是很低的。
    話雖如此,有句格言說道「事實總是比小說還要離奇」。如同在韓國發生非屬信徒的學生,無論如何不得不進入宗教團體興辦私立學校的情形,學生主張侵害其信仰自由,該爭議延燒至最高法院而且最後獲得勝訴判決,日本也有可能面對類似情形。一旦成為訴訟事件,無可避免就要進行法律上的檢討,而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所表明的審查基準,此時也有適用的餘地。
三、結論
()歐洲人權法部分之摘要
關於學校教育中的宗教教育,發生爭議的事件雖然依照各國憲法體制而有極大差異性,但採取國教制度或是採取政教分離原則,不一定是決定性的關鍵因素,任何國家,都可能存在必須要與宗教少數派信仰自由之保障進行調整的事例。
    依據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雖然承認將學校教育中的「宗教教育」,或者是作為替代科目的「倫理」課程列為必須科目一事,仍是締約國的裁量權限範圍,但是作為必修科目的課程內容如果沒有保持宗教上的中立性,為避免侵害家長與學生(包含無神論者)的信仰自由,則必須要建置出席義務的免除制度。
()日本法部分之摘要
雖然日本目前沒有出現如同歐洲人權法院所審理的裁判案件,但是無論是在公立學校或是私立學校,都有可能引發同樣的爭議問題。
    然而在日本,私立學校於教育制度中的地位、社會中的宗教意識以及宗教人口比例等,與歐洲各國不盡相同,對於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中沒有處理到的私立學校,在義務教育以外的層級(高中、大學),極有可能會造成問題。關於涉及保障信仰自由的審查方式,雖然背景事實有所差異,然而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的經驗仍然提供極大的參考價值。在私立學校中,即便能以「校風」乃至於「辦學精神」為理由,將「宗派教育」列為必修科目,但為求不侵害到家長與學生(包含無神論者)的信仰自由,個人認為仍有必要建置免除出席義務的相關制度。


主題三:現代捷克婚姻制度中教廷法的角色
主持人:程明修 教授
報告人:Barbora Platzerova(林百合)副教授
與談人:陳重陽 助理教授

   報告人嘗試對「傳統家庭」作定義,並闡釋其在當今社會應具備的內涵。事實上,其皆與宗教因素密切相關。
一、歐洲家庭法的發展:宗教的角色
    影響現代歐洲家庭法,主要有四個因素,分別是教廷法、宗教改革、羅馬法的繼受以及德國歷史法學派。在公元一千年,教廷主張婚姻是宗教事務,應遵守宗教之規則,禁止婚前性行為,不認同非婚生子女、墮胎、離婚,教廷對婚姻、家庭事務獨有管轄權,排除國家的立法。
    另外,羅馬法賦予婚姻宗教上、私法和公法上法律效果。婚姻成為唯一道德、合法之家庭生活的組成單位,而教廷獨有的管轄權是為了實踐宗教規則,於每個人的生活中建立基督教的婚姻。
二、基督教婚姻的原則
    首要的是一夫一妻制,另外是婚姻的不可取消性。婚姻被認為是一個夫與妻所訂的契約,不只關係著宗教義務,更包括每天的生活與財產議題。
三、宗教改革
    改革運動賦予國家取代教廷,對婚姻法制化予以掌握的契機。教廷失去了全能的領導地位,而人們亦得挑戰教廷的權威,去質疑教義與基本原則。此外,新教不再視婚姻為不可侵犯的聖物,不再主張一夫一妻和不可取消性是必要的,即「婚姻還俗」。然而這樣的態度反惡化了女人與孩童的權利,僅被認為是男人們的附屬品。
四、特倫特會議
    此會議重大改變了儀式與對婚姻的要求,特別是應由新娘教區的神職人員出席證婚。該亦影響往後歐洲對婚姻的態度,得到認可或是公權力的參與皆為婚姻的必要條件,否則無法成為合法的存在。
五、羅馬法的繼受
    法國大革命亦影響了國家與教廷的權力平衡,在此同時羅馬法的繼受到達高峰,並與德國歷史法學派有所連結。國家藉由法典化重申其權威,卻免不了將教義寫在法典裡。
六、1920世紀的家庭
    19世紀,由於教廷仍具一定地位,就算沒有受洗的人民,仍被隱含教義的法律所拘束,教廷的解釋影響著家庭的概念。到了20世紀,宗教在法律上以及人民日常生活上的角色受到限制,每個人的宗教自由越受重視。雖然教廷看似在歐洲已失去權力,但事實上仍深植在各個階層。婚姻仍是唯一合法的家庭組成,非婚生子女、同性婚姻幾乎不被容忍。直到二戰後,女人的權利得到解放,未婚的伴侶大幅增加,婚姻平權也慢慢得到關注,有別於傳統,卻事實上存在的婚姻、家庭,在歐洲的法律建置上,正逐步發展。
七、與談
    與談人認為,在歐洲的法史上,宗教與婚姻、家庭高度相關,我國的婚姻制度,則深受西方文明影響,最近一次修法是在2002年,修法前諸多法律都以父親為主,而當今最大的衝擊,就是大法官解釋第748號作成後如何因應。與談人支持實質保護的立場,不論是對於事實上的婚姻或是同性婚姻,畢竟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苦衷,得以自己的形式生活。


主題四:宗教教育導入中小學義務教育之法律上可行性分析
主持人:張文郁 教授
報告人:陳清秀 教授
與談人:高仁川 助理教授
                李東穎 助理教授

陳清秀老師本文作為本次宗教法研討會最後一場的論文發表,其主要關注的問題如題目所言,係關於台灣現行法制將宗教引入中小學義務教育的可行性探討。關於這方面的討論,目前學界尚未有所深入探討,陳清秀教授便期待藉由本文之提出,以拋磚引玉,激起更多的法律與宗教相互交錯的火花。
對於宗教教育導入中小學義務教育的問題,本文首先從我國的教育基本法第26條出發,點出將宗教教義引入中小學義務教育可能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之疑慮,此乃最為關鍵之所在。承此脈絡,在行文的第二章便說明宗教中立性原則之意涵與參照美國法與日本法實務發展所提出的判斷標準,劃清國家行為何時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之界線。
在處理完最上位且抽象的宗教中立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後,由於私校相對公立學校,國家介入之色彩較淡,故其宗教中立的要求不如公立學校,故本文聚焦在宗教中立性於公立學校之實踐情形。世界上國家所採取的處理方法有二,相對的中立性原則與絕對的中立性原則。前者,如英國所採取的在公立學校有集團禮拜與宗教教育,但基於父母雙親的意思,兒童享有得拒絕出席的權利;後者,強調政府與宗教「嚴格」的中立,公立學校原則上不進行宗教教育,完全讓小孩思想信仰自由形成,而由父母自己決定對於其子女進行何種宗教教育。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3年判決認為基於憲法修正案第1條,公立學校在朝會時,朗讀聖經,縱然自由參加,但其為經由政府援助之宗教活動,乃與文學的、歷史的聖經教育有別,應屬違憲。
接著,便將視角轉移至我國憲法繼受母國之一的德國,就其對於將宗教教育導入義務教育制度之說明。由報告人完整的說明可以得知,德國對於將宗教教育導入義務教育的制度有以下重點:其一,就兒童入學的部分,要求不得以其父母的宗教信仰為準據決定是否許可入學;其二,將宗教課列為學校的公立學校普通學科,由子女教育權利人(父母)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若父母選擇不接受宗教教育,則應改上倫理教育或哲學教育;其三,該宗教課程之施教,由宗教團體在不妨害國家監督權的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設計課程並施教;其四,除了保障受教者的宗教自由外,尚注意到施教者宗教自由保護,故要求不得強制教師違反其意志負擔宗教教育義務;其五,或有論者以為將宗教引進義務教育將違反宗教中立原則,然德國的處理應無此危險,蓋其一方面給予選擇是否接受宗教教育的權利,另一方面,亦發展出將宗教教與與平等原則連結的處理,要求所有在德國傳布的宗教,給予安排宗教教育之可能性,亦無偏袒特定宗教之疑慮,而無違宗教中立性原則。
在介紹完比較法上對於將宗教引入義務教育之制度後,最後將視角轉回至我國,本文主張就必要性而言,宗教有其高深研究價值,亦有提升國民倫理道德素養之功能而有將其於義務教育引入之必要;而就將宗教引入義務教育之合法性問題,則認為可採「多元宗教教育模式」因應不同之信仰需要,不致侵害宗教自由。至於宗教中立原則的要求,則給予所有在我國傳布的合法宗教安排宗教教育之機會,以處理之。綜上所陳,本文認為將宗教引入義務教育係有必要且可行的。



[1] 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change his religion or belief and freedom, either alone or in community with others and in public or private, to manifest his religion or belief, in worship, teaching, practice and observance.  2. Freedom 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 or beliefs shall be subject only to such limitation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saf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order,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2] 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後段:「In the exercise of any functions which it assumes in relation to education and to teaching, the State shall respect the right of parents to ensure such education and teaching in conformity with their own religions and philosophical convictions.
[3] 文化廳係以每年宗教法人所申報成員人數為基礎而推算出的統計資料(20161231日為止),日本的宗教人口數量,神道教系為46%,佛教系為48%,基督教系僅有1%,其餘宗教共占4%,總數達18200萬人左右。然日本人口總數僅有12700萬人,信徒總數竟然高達18200萬人,由此可見,上述統計調查的可信度明顯令人質疑。不僅如此,依據各式調查資料,日本人就自身宗教屬性接受調查時,約有70%回答「無宗教屬性」(數理統計研究所2013年調查顯示72% ,「有特定宗信仰者」人數,應該僅有3400萬人程度而已,無論是如何基於宗教法人的自我申報,幾近是3400萬人的4.8倍,而高達18200萬人的宗教人口總數,無疑是過大的數據。或許是複數的宗教團體將同一人重複算入自己的信徒人數,以及與一神教意識強烈的歐洲各國人民不同,一般的日本人民對於特定宗教並不具有排他性的歸屬意識,或許只能從這些理由來說明數據推算的最終結果。

2018年9月10日 星期一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座談會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座談會 公法場次

日期:2018.6.15
主題:基本權保護領域與基本權條件 – 以宗教基本權之特殊爭議為例
引言人:程明修 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與談人:呂理翔 助理教授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
               
李東穎 助理教授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張志偉 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魏培軒 助理教授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

本次座談會由引言人程明修老師先就基本權利主體的保護範圍作為出發點,探討保護領域和基本權條件之間的關係,再針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37號與762號解釋,對於訴訟權的解釋方法作為借鏡,探討宗教自由的保護領域應如何界定。
對於釋字762號解釋,程老師以詹森林大法官的意見書所提到的被告卷證獲知權,到底是保障自己執行業務需求還是當事人?基本權主體到底是誰?這些問題作為切入的角度,因為在解釋憲法時,如果未探討人與事物領域的保護關係,那就只是憲法秩序的解釋,而非基本權利的解釋。同樣的問題也在釋字737號當中應該被關注,在解釋上除了賴素如的訴訟權之外,跟訴訟權有關的法律制度,都有可能被納入訴訟權的保護範圍,理論上律師有自己的基本權利,但是今天不是處理律師個人的基本權,而是把當事人跟律師綁在一起。
對於這二號大法官解釋,程老師認為,從基本權的理論來看,訴訟權應該是賦予基本權主體有防禦的功能,而基本權同時作為一種客觀的制度保障的內容,因此立法者應該去形塑一些保障訴訟權該有的制度。這個客觀的制度不足的時候,有可能可以轉化為具有主觀的地位,但是重點還是在基本權主體的部份,制度縱使不好也應該是判斷是否傷害到賴素如,而不是李宜光。那大法官在這邊卻不是這樣操作,那我們是否可以把大法官的邏輯一般化來理解,也就是每一種基本權都可能具有這樣的模式,也就是他作為主觀的防禦地位之外,基本權的保護領域可能不只及於這個防禦的功能而已,而有可能另外及於基本權要實現的客觀條件。這會使得基本權的保護範圍因此變得比較大一點。這個是德國的esense講的,不過這主要是在回應我們憲法的制度性保障的功能,他用了一些先於憲法存在的,要能夠保障基本權的前提條件,這個也應該要涵蓋在基本權保護範圍來處理。這個說法我認為是有點想突破基本權主觀跟客觀面向二分的方法,直接把他當作基本權保護範圍來處理。舉例來說像學術自由,要滿足就必須建立一些前提,像大學這種制度的條件,這個客觀條件的存在就變成實現基本權的必要條件。又像是討論廣電自由的時候,也同樣會有一些客觀條件的配置,有這些條件,才能進一步實現這個權利。又像是婚姻自由,也是一樣。
宗教自由是否也可以做同樣的判斷方式呢,假如要信仰一個不是普世性的信仰,這個時候我們對於宗教自由的保障是否也要將宗教領袖納入作為一個「信徒」的基本權前提要件呢?像是國家把宗教領袖的生命權或人身自由剝奪了,這時候是否會侵害到信徒的權利?也就是宗教自由的信仰者是宗教自由的基本權主體,那被信仰者有沒有可能被理解為宗教自由保障的前提條件,這個前提條件如果未獲保障,或是遭受破壞,不管是來自國家或是私人,這個時候都可以由信仰者作為宗教自由受侵害的主體,來聲請釋憲。
我們目前在法院的實務上,對於宗教領袖被誹謗的案件,都不認為信徒可以做為提其訴訟的主體,所以我才會從這個角度來觀察看看,當這個制度被破壞的時候,信徒可不可以以宗教自由包含這些前提條件為由,聲請釋憲,看大法官是否能夠以過去釋字第737號和第762號的解釋方法來受理。
張志偉老師則補充德國Isensee說法,他提到基本權條件的上位概念其實是憲法條件,憲法條件其實不算憲法釋義學的內涵,因為憲法條件理論是先於憲法的理論,而憲法釋義學則是後於憲法的理論。
李東穎老師也補充了Isensee的憲法條件理論,說明了憲法條件理論不是在處理特別基本權的事實上的條件,而是一個體系性的,也就是在憲法解釋上有沒有什麼是不能忽略的要件,例如關於市場制度是不是一個憲法上所保障的客觀制度,在德國也曾引起討論,李老師的看法是認為憲法條件可以做為基本權解釋的時候不能忽略的東西,但它並非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制度,我們沒有辦法把基本權的論證方式把這個制度確定下來。可是在解釋憲法的時候,例如營業自由,基本上立法者就是以自由市場的制度為出發點來架構基本權的內涵,所以在解釋的時候不能忽略那個條件,但它又不是憲法所保障的一個確定的東西。而關於客觀面向的保障方面,李老師的看法是認為基本權必須要在主觀權利有所連結的情況下,才有辦法從客觀面向形塑,因為基本權在德國法的脈絡下,就是一種個人權利。聲請人聲請憲法解釋時,權利主張要到什麼程度,李老師認為即使討論客觀面向的保障仍要跟主觀面向的權利做連結。
呂理翔老師則針對制度性保障延伸於我國發展的狀況作補充,關於制度性保障到底是對於制度的保障,還是為保障權利所形塑的制度,我國釋憲實務對此到目前為止仍屬混用的狀況,這是我國發展的一大問題。呂老師認為制度性保障不僅僅是保障基本權利的主體,有時候也會形成限制基本權主體的情形,例如有公務員身分的老師不能罷工,就是在制度性保障下產生的限制,所以從制度性保障作為切入點有時候不一定會得到保護的效果。另外,關於釋字第737號的解釋方法,呂老師認為聲請人李宜光律師在聲請書中其實也有主張工作權,所以大法官對該案的受理,解釋上也可以認為兩個聲請人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是可分的,而無法達到作為宗教法上的主張模式之效果。最後關於基本權條件的概念,呂老師認為不需要用到此概念,因為在保護義務的相關理論就已經足以處理,在宗教自由方面,也可以用相同的思考方式來解決,德國也逐漸有將客觀保護義務主觀化的趨勢,例如個人對於網路使用權。而在宗教自由的保護領域的認定,德國對於宗教自由的範圍都會認定的比較寬,像是程老師剛舉的例子,將宗教領袖抓起來,是否會侵害信徒的宗教自由?這點呂老師認為從宗教的概念或是哲學與神學的角度來看,宗教領袖在德國是有可能被解釋為信徒宗教自由的範圍的。
魏培軒老師則針對大法官釋字737號的解釋方法提出論點,他認為釋字737號在方法論上不需要太過於看重,畢竟這是大法官所作的美麗的錯誤,這樣的方法論如果可以用在訴訟權,那同樣的就應該也要能適用在其他權利,像是財產權,例如協助人民報稅的會計師,是不是也可以用同樣的論證模式,成為基本權的主體?另外,關於Isensee的憲法條件理論,魏老師也補充了相關的看法,他認為這個憲法條件理論,其實只是重新包裝制度性保障,而且有可能會形成基本權內在條件的限制。而在制度性保障方面,魏老師補充了日本的看法,日本的學者認為德國傳統的制度性保障的概念,真正有用到日本的只有天皇制度這個例子,其他的在概念上都不是德國傳統意義的制度性保障,所以在使用上不宜以制度性保障的用語,以免引起混淆。但是日本像台灣一樣,將制度性保障濫用在各領域,例如日本的公務人員,以公務員的身分去拜靖國神社,其他宗教的信徒認為這違反政教分離的制度性保障,而這樣的案件在日本的實務做法都不認為有侵害到信徒的主觀權利,而只是客觀面向的違反,不能透過訴訟的方式救濟。日本這樣主客觀明確分離的方式,很容易使救濟管道受到限縮,比較不像是德國式的,以主觀對應客觀面向的方式來討論問題,這點衍伸出來的優缺點,也是值得我們去省思。除此,魏老師也提出一個延伸性的問題,就是司法權到底能不能介入宗教之間的衝突,也就是當宗教教義因為不同的教派而有不同的認定,此時國家能不能介入?在日本學理上就有認為這是屬於司法權的外在界線,不能對於這種問題做介入。
從本次的座談會討論的過程,可以看出德國、日本與我國目前對於宗教自由的保護領域範圍,是否應該要包括宗教本身在概念上所應具備的條件,像是宗教領袖、教義等等,都有不同的觀點,即使比較法上日本與我國深受德國憲法理論之影響,但在繼受的過程當中,仍發展出不同的內涵,而我國實務上在未來是否能夠採取如同本次座談會所探討的法學方法,也值得持續觀察。

2018年6月7日 星期四

「宗教、法律上的死亡與瀕死體驗研討會」專題報導


宗教的起源乃源自於對大自然天災地變無法預測,及敬畏、無奈進而妥協或自我擬制的祈求平安、心靈得到平靜而成。每一個人對於生命終將走道盡頭面臨死亡都無法避免,對於突如其來的意外導致生命終結也無法預測得知,然而,在法律上對於死亡的定義究指為何,以及每一宗教對於死亡之定義是否有所不同,進而在死亡之前的瀕死過程是如何的經歷,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於2018年5月12日舉辦的「宗教、法律上的死亡與瀕死體驗研討會」,即就上述之議題有深刻且多面向之討論。

與會來賓有主持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鄧衍森教授、報告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李春福副教授,另有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陳清秀教授、盧子揚助理教授、基隆地方法院陳志祥法官、聖約翰科技大學時尚經營管理系江念慈助理教授。集結實務界、宗教界與學術界人士一同舉辦,針對議題之討論觀點也更加全面、多元、觸及不同領域。鄧衍森教授引言指出,死亡實屬重要問題,死亡概念需有不同層次的理解,於法律層面,死亡須滿足什麼條件才會構成死亡,是屬於知識論的問題,牽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於宗教層面,死亡亦是一個重要的議題,每個人都會面臨無法逃避,死亡對每個人都是一種啟示,不是一個終點,是生命另一個覺醒,而瀕死體驗跟死亡不一樣,死亡是一個狀態,瀕死是一個過程。以下將就報告人及與談人之報告及發言重點一一報導。

報告攬要:李春福副教授

一、人生的追求

李春福副教授於報告一開始即提出,人終將面臨死亡,現代人平均壽命約八十歲,最多不過一百歲上下,人生在短短一百年我們究竟在追求什麼,可以歸類為三個層次:
第一、生存的層次。每個人都要生活,其中工作最為重要,生存的基本就在我們的專業,基於專業而去工作,賺取足以生存的薪資來維持生活。
第二、讓生活過得更加美好。包括來聽課、在職進修、爬山休假、人際關係的豐富,可以豐富生命的內涵。大多數人都處於生存的層次跟讓生活過得更加美好的層次。
第三、生命的層次。這個層次很少人探索,生命會涉及到宗教,包括人跟宇宙間間的關係、人跟過去、現在和未來的關係,或人死亡以後能夠了解什麼、得到什麼啟示。
不過,李教授認為,基本上我們只要瞭解生存的層次跟讓生活過得更加美好的層次,人生也能很美滿。

二、刑法上死亡之認定及其爭議

李教授報告提到,死亡在法律上僅處理人的問題,民法上處理繼承、刑法上處理究竟成立傷害致死罪還是遺棄罪,而「死亡」是具有多義性與多元性的概念,於不同的領域,即有不同的意義,在刑法上對於死亡之認定主要有三個學說:
第一、「心肺功能喪失說」:此說是傳統古典的死亡概念,認為死亡係指心肺功能喪失,也就是「心跳與呼吸停止」。換言之,就是以「心臓停止跳動」作為判斷依據,因為心臓停止跳動之後,將導致人體血液循環與呼吸停止,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停止,進而導致細胞、器官缺氧並逐漸壞死,最後致使生命全面消失
第二、「綜合判斷說」:此說認為必須具備三個特徴,始得稱為法律上的死亡,亦即,以心臓鼓動、自發性的呼吸不可逆轉的停止,以及瞳孔放大等三徴候作為判定死亡之標準。因此,此說除了要確定心臓功能與肺功能是不可逆轉之外,還必須測試瞳孔對光的反應。此三個徴候說,可以充分說明不僅是心臟功能,還包含了循環、呼吸、神經三種系統綜合判斷而成。
第三、「腦死說」:此說認為腦功能若有不可回復的喪失功能,即可視為死亡。人之生命中樞在於腦部而非心臓。惟若從醫學的觀點來看,心臓功能的停止與大腦機能的喪失是有關聯的,或者可能因死亡的原因不同,有可能二者是同時停止功能,或有可能腦死與心臟死,在時間上有落差,而影響死亡的判斷時期。
而實務上對於死亡之認定,李教授援引9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為例,凸顯出死亡在刑事法律上最大的爭點,即是死亡時點的判定,來作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之人」之遺棄罪,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倘已無生命跡象,自非為無自救力之人,則無遺棄罪可言。
9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案例事實為,被告甲在限速為70公里之路段,於某日凌晨3時許,以時速90公里超速駕駛小客車,因超越前車而撞及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傷重倒地,甲下車查看後,對無自救力之人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送醫保護而離去;致乙送醫不治傷重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而提起公訴。
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為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即死亡,並非刑法第29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蓋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瞳孔無光反射,此外,證人稱「瀕死期」時間有時很短,因被害人是頭部凹陷骨折,所以很快就死亡了。嘴會動,是瀕臨死亡期之現象,所以認定被害人在車禍當時即死亡。高等法院參酌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車速及撞擊力強大等情,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受撞擊當時,業已死亡無生命跡象,被害人既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已非屬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無自救力之人,自難繩以該條遺棄罪責。
最高法院同意高等法院之判決,另補充到關於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通說係採「腦波停止說」,此觀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相關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之腦死判定準則即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死亡之認定係採「心臟停止說」,容有誤會。
李教授認為,在器官移植的目的下,採「腦死說」。惟現代醫學發達的情況下,就腦機能是否為不可逆轉的時期,判斷上確實有其相當困難,宜應作個案認定而為審慎判斷,而採「綜合判斷說」。

三、瀕死體驗及人生變化

李教授指出,法律上的死亡只是為了解決刑法上的問題,瀕死體驗則交代一個過程,死亡到來之前會歷經一段瀕死期,稱為「瀕死過程」。瀕死的定義包含:一、呼吸停止,肺功能已喪失作用。二、心臟停止,代表血液流動停止。三、8秒到20秒之間腦波也停止了。如果三個都符合,而神識已經離開肉體,後來再回來的時候,我們稱之為瀕死的體驗。因此,前述9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證人稱瀕死期時間有時很短,因被害人是頭部凹陷骨折,所以很快就死亡了。嘴會動,是瀕臨死亡期之現象,所以認定被害人在車禍當時即死亡等語,即是所謂瀕死過程。
「瀕死過程」,乃指一個人的生命已不可回逆,而進入瀕死狀態,並無繼續存活可能,雖該人的心跳尚沒有完全停止,或是身體器官功能或細胞尚未完全死亡,吾人應認為死亡結果已經出現者稱之。「瀕死體驗」之定義,則指一個人生命接亡邊緣又重活復生的人,也就是心臟停止跳動、呼吸或甚至大腦功能停止的人,重新活過來後,所述其臨於死亡時的主觀體驗。李春福副教授並分享一位盲人的瀕死體驗,她能正確無誤的描述自己在心臟病發後,醫護人員使用哪些儀器救醒她,甚至連儀器的位置與顏色都正確指出;而事實上,這個病人已經失明50年了,對此,李教授提到維吉尼亞大學精神科教授布魯斯.葛雷森(Dr.Bruce Greyson)於2009年發表之論文「我的思想不一定來自大腦」,認為我們認識這個世界是靠眼睛和大腦,但也同時限制我們的認知,瀕死的體驗即告訴我們這個道理,未必只有用眼睛才可以「看見」東西。
          另外,李教授就「瀕死體驗」的死亡過程,歸納以下共同之重要現象:
   ()神識離開身體,大腦沒有腦波,心電圖呈現死亡之狀態,亦即,心臟停止跳動,呼吸、脈搏亦停止,大腦也停止運作。
          ()神識離開身體初期,首先會感到疼痛,但這種疼痛感一閃而過;隨後就感覺一種前所未有的寧靜、安詳及愉悅的感受所圍繞;並發覺自己像羽毛般的輕盈,懸浮在自己床上的天花板上,看著自己的身體。代表神識不受肉體的限制,如同金剛經所說「凡所見皆是虛妄」。
          ()沒有時間、空間的概念與束縛,故神識可隨心所欲,可穿牆透壁,在瞬間可以到達任何地方。同時,也沒有身體上的缺陷,故即使原先是盲人也可看得見,聾子也聽得到,感官的視覺、聽覺比之前更加靈敏與清晰。
          ()有的是看到一片柔朗、光的世界,或感到忽然被拉入,而穿過一個像虛空、如圓柱體般黑暗的隧道,並朝著盡頭耀眼的亮光前進;越接近光源,就越能感受其有無比的慈悲及智慧之源。
          ()超越時空地回顧自己的一生,回顧一生的感覺像是演了好幾個小時的電影,但復生還陽之後,才知道只是過了幾分、幾秒鐘而已。
瀕死體驗不涉及宗教,而是一種實證,瀕死體驗的人,在神識還陽後的人生觀,起了很大的變化,總結出以下之共通點:
()感恩、珍惜此生中,所擁有的一切。
()不再追求物質生活享受,認為那些東西,都是虛假不實的幻象,李教授特別提到這不是否定的意思,這虛假不實對我們心靈成長很重要,對煩惱憂鬱會有治療的能力,因為認知到凡所有象皆是虛妄,煩惱會轉成菩堤,就會生成智慧。
()失去競爭的意願,但注重人與人之間的關懷,性靈上不斷自我提升、盡力充實知識,俾更有利於利他助人,體認到幫助他人是最快樂的事情。
()認知有因果的觀念,凡事必有其因;相信人死後的生命會延續,會輪迴轉世,對死亡不再畏懼。
()肯認對現世所作的善行、善事,會增上來世所生善處的層級,對逆境會感恩,會認為是進步的階梯。
最後,李教授提到,宗教是要撫慰人心作為前提,但是有很多極端的宗教像ISIS,他們是用否定他人肯定自己的觀念,這是不應該的,宗教應該是尊重他人肯定自己,並勉勵所有人,了解探究死亡,可以使我們對死亡不再恐懼,對人生珍惜,對人要委婉,對人要微笑,對事要樂觀正向思考。

與談內容

一、死亡判斷基準時應予以類型化

對於李春福副教授於報告中所提有關死亡判斷基準時,學說見解不一,有採取較早階段的「腦死說」,有採取較晚階段的「心臟功能喪失說」,陳清秀教授指出,於腦死階段就進行器官移植,假設這個人還沒死亡,因為神識或許還有回來的機會,搞不好變成是被殺死的。
所以陳教授認為應該要類型化,假設年紀已經年老,採腦死說有其必要性、合理性,若是年輕人發生車禍,搞不好腦死後,在心臟功能喪失前神識又回來了,腦部又重新復活,把他器官都摘走了,陳教授認為不太人道,醫學上把死亡提早的目的是希望能活體摘器官,但有風險可能使本來尚未死亡之人反而因此造成死亡,所以我們要研究到底神識離開肉體究竟是為何時,是腦死的時候神識即已離開,還是須等到心臟停止時神識才離開,因此,宗教方面的研究成果可以當作醫療和法學研究的重點。
陳教授認為配合宗教教義的生命法則,原則上仍應採取「心臟功能喪失說」,    因在不涉及器官移植的情形,有關人類死亡之判斷基準時,從尊重保護生命的觀點,考量人類亦有「頻死體驗」之案例,宜應採取「心臟功能喪失說」,較為周延。此外,歷史上高僧因為禪定,靈魂出竅,而身體呈現類似死亡狀態,在出定之後,身體才又回復復甦狀態,亦即類似上述「頻死體驗」者,故從宗教觀點而言,似應考量神識回歸身體之可能性,而從嚴認定死亡時點。故在通常情形,只要不涉及器官移植的情形,為符合國民之宗教的感情,似仍應維持「心臟功能喪失說」。
此外,陳教授同意李教授的看法,認為生命科學的研究,除了看今生以外也要看過去及未來、人類跟宇宙之間應如何互動、生命價值應如何發揮,當錢財夠用時應該發揮生命的價值,所謂生命的價值有兩部分,一、促進公共利益,多做善事提升人類社會福祉。二、增進智慧,身心靈修煉,待人接物處事方面能更加圓融、更有智慧來處理。
陳教授並提出法律哲學的觀點,法律的價值理念在於增進每一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圓滿的人格,能夠發揮自我生命的價值,促進人類社會祥和,進而使大家能夠更加的快樂平安,某種程度代表生命價值之尊重,法律制度的規劃設計應該要能夠達到維護促進每一個人生命價值的圓滿實現。

二、多數宗教皆承認靈魂觀

盧子揚助理教授認為李教授的報告提及瀕死體驗曾論及靈魂,若從宗教的角度去觀察死亡,可以發現多數宗教皆承認靈魂觀,故解讀死亡時多離不開靈魂之概念,從而,於與談中舉例數宗教的靈魂觀以供參考。
        首先,盧教授介紹原始社會的宗教觀點,認為靈魂的本質就是力量,故力量、靈魂和生命是可彼此互換的觀念,大多數被稱為原始社會的土著,相信他們的祖先死後,居住於與現今世界相似的另一世界;大多數非洲人相信人死後,靈魂會轉世到一新生命之上,甚而同時轉世於數個生命之上。
次如,印度教雖然有不同派別的靈魂觀,但印度教徒則認為死亡時沒有做惡的人,其靈魂會從頭頂出來,但若是做惡的人,靈魂便從肛門出來。
又如,回教的靈魂觀認為靈魂之意義與呼吸相關聯,有時又可解釋為上帝的精神,但也有時是指一般人的靈魂。人死之時,靈魂和身體分開;然而在復活之時,靈魂和身體將重新復和在一起。
再如,基督教的靈魂觀點來自於耶穌基督之觀點,強調信者得到永遠的生命,就基督信仰而言,屬靈的生命勝過屬血氣的生命。靈魂的來源,主要有三種說法。第一種來源強調靈魂是上帝所創造的;第二種看法強調個人的靈魂原是承自父母;第三種看法,則認為靈魂是來源於復活。
然而,佛教則因為其創始者釋迦牟尼關心的是現世的苦痛問題,至於超越現世的形上思考,諸如世界是否永恆、死後有無生命、人有無靈魂等問題,則是不切實際的問題,故釋迦牟尼否認靈魂,釋迦牟尼提出生命中的每一情境都是因果相續,即使今生和來生之間,也是因果之關係而已,並無所謂靈魂存在。
另外,盧教授提出問題,若已瀕死並經判斷其心跳已停止、呼吸亦已停止,瞳孔亦已放大,甚或大腦功能已停止,醫學上已判定死亡,卻又復活,則此際有無發生死亡?究竟應如何認定死亡?應以復活前之判斷時點認定已發生死亡;或因其復活即可認定並無發生死亡?
再則,我國是否承認關於死者人格權的保護?中國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國多數學者多肯定該條係民法總則關於死者人格權保護之規定。然而,我國民法雖有保護人格權之規定,但對於死者人格權之保護,則無明文規定,傳統實務基於民法明文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傾向認為人既已死亡,則權利主體地位已隨之消滅,無所謂人格權保護之問題,不承認死亡的人有人格權。

三、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採腦死說,器官捐贈者是否還有知覺?

陳志祥法官於與談一開始先分享自己的座右銘:「千錘萬鑿出深山,烈火焚燒若等閒;粉骨碎身渾不怕,要留清白在人間。」並分享一則自身故事,曾有當事人受無罪判決後,想送紅包給法官,事前給紅包屬行賄,事後則僅是道德上不好,但法律上沒有不當,陳法官提到最高興的不是拒絕了紅包,最高興的是當法官知道是被判無罪的當事人要送法官新台幣一百萬的時候,法官連問自己要不要收都沒有,就直接拒絕,因為陳法官認為那本來就不是自己應該要的東西,陳法官的精神值得令人敬佩。
此外,陳法官援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並提出一個問題,於摘取器官時,因採腦死判定,則器官捐贈者是否還有知覺?陳法官明言自己也不知道,不過陳法官認為,器官捐贈者功德無量,這功德足以使往生者升天,到達天上世界。
最後,陳法官指出,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實務上很重要的一個精神,地藏十論經裡有一段:「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此段含有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陳法官於判決書裡會便會援引此段以表明罪刑相當原則。

四、人體冷凍技術的考量

江念慈助理教授於與談中先提出人體冷凍技術和瀕死體驗做連結,人體冷凍技術是把人體或動物在極低溫(一般在攝氏零下196度以下 / 華氏零下320以下)的情況下深低溫保存,並希望可以在未來通過先進的醫療科技使他們解凍後復活及治療。而冷凍的步驟是在患者心臟停止、醫學上宣布死亡數分鐘內,人體冷凍團隊將會對遺體注射抗凝劑、抗菌藥物、抗血栓藥物,隨後屍體放在冰水浴中,開始冷卻和保存過程。維生系統可以人為幫助患者保持心臟跳動、血液輸送以及增加血液中的氧氣含量,以確保患者在人體冷凍過程中的大腦健康,然而,江教授認為如果採腦死說為死亡判斷基準,這裡會產生疑慮,因為此步驟是希望大腦維持在健康活動的狀態,若依腦死說,則患者於此步驟是否已經可以認定為死亡即有疑義。
        江教授同意一開始鄧衍森教授所述,死亡是知識論的東西,到底怎麼界定死亡,法律、醫學、生物學、宗教都有不同定義,法律上之所以將死亡定義成腦死說是和醫學同步,有一定目的性,為了讓器官方便移植,這當中有一點功利主義的概念,可能發生如同前述陳清秀教授所說的情況,或許尚未死亡,神識還有回來的機會,反而變成是被殺死的,明明可能還活著卻把器官摘除了。然而,當今科學上已經可以做到冷凍了以後,將來還可以復活,這部分法律卻沒有去處理,迴避了這個問題,目前法律制度上把人體冷凍當作已經死亡,人體冷凍的公司則視為一間提供殯葬的機構及一間醫學研究的機構,人體冷凍者亦可被視為一種殯葬的方式,或視為將遺體或器官捐贈給醫學機構作醫療科學研究用途。
對此,江教授提出幾個問題,在法律認定上,冷凍者是否真的死亡?若非法律上定義的死亡,冷凍後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變動?依現行法律制度,似認定冷凍者已死亡而無法復活,倘若復活,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江教授認為,會產生如此多疑問,是因為對死亡的認定尚未達到究竟、圓滿的程度,因此,江教授提出佛教對於死亡的認定。《俱舍論》提到:「壽、煖及與識,三法捨身時,所捨身僵仆,如木無思覺。」《瑜伽師地論》提到:「壽退、煖退者,將欲終時,餘心處在。命根滅者,一切壽量皆窮盡故。死者,其識棄捨心胸處故。」從而,在佛教上把死亡認定為一個過程,當壽、煖、識離開的時候,壽是指身體器官的運作,煖是體溫,識是神識,這三個都離開時在佛教上認定為是死亡。

以上為「宗教、法律上的死亡與瀕死體驗研討會」專題報導,希望藉此報導,提供讀者更多關於宗教、法律對於死亡的思考觀點,以及對瀕死體驗更加認識,並進一步達到調和宗教上、法律上、醫學上以及科技方面對於死亡的認定標準,促成不同領域對於死亡定義之溝通目的。

「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研討會」專題報導

                2018 年 7 月 5 日「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舉辦「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國際研討會,就國家、法律與宗教教育進行討論。我國憲法第 13 條保障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教育基本法第 6 條並規定 明確規範學校必須對任一宗教保持中立。惟...